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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排污许可的重要提示

发布时间: 2021- 02- 26 15: 28浏览次数:

各企事业单位:

2021年1月24日,李克强总理签署发布《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有关企事业”),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做到持证排污,按证排污。为督促全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履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南充市生态环境局对《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予以重要提示:

一、持证(登记)排污

列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重点管理、简化管理范围的有关企事业单位,在实际排污前应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http://permit.mee.gov.cn) ,申请排污许可证;未按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列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登记管理范围的有关企事业单位应登录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http://permit.mee.gov.cn),如实填报排污登记表;未按要求填报而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按证排污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有关企事业单位应按证排污,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口、排放去向、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规范实施排污行为,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建立环境管理制度。并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包括开展手工监测并记录原始数据、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等)、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等要求。

未落实上述要求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三、变更延续、重新申领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应当申请延续,延续申请未经批准前不得排放污染物;有关企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有关企事业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新、改、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落实上述要求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监督检查

有关企事业单位应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按照排污许可证后管理要求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

 

拒不配合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请各有关企事业单位高度关注和重视,按照《条例》要求,持证排污、按证管理,切实落实环保主体责任。在落实过程中如有疑问,欢迎向生态环境部门咨询。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定提供竭诚服务,帮扶指导有关企事业单位落实排污许可制度。

   联系方式:

   南充市生态环境局:0817-2668923

   南充市顺庆生态环境局:0817-2811300

   南充市高坪生态环境局:0817-3334506

   南充市嘉陵生态环境局:0817-3883083

   南充市阆中生态环境局:0817-6263850

   南充市南部生态环境局:0817-5599447

   南充市西充生态环境局:0817-7927021

   南充市仪陇生态环境局:0817-7216800

   南充市蓬安生态环境局:0817-8886553

   南充市营山生态环境局:0817-5050620

           

 

                   南充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 2月25日